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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监制未履职,非违约有权解除合同

微电影/剧情片 2312播放 2024-11-01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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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三)——监制未履职,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影片监制通常由业内资深、有知名影响力的导演担任。影片导演对一部影片的艺术质量直接负责,监制的职责是运用自己的经验、智慧及资源,对影片艺术提供专业化指导,对创作摄制提供提出个性化建议,甚至要为影片宣传发行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其服务范围从剧本、选角、拍摄到后期的定剪,贯彻电影项目始终。监制作为强有力的“外援”,对影片的艺术及商业成功都有重要帮助,在个别场合,甚至是影片成功的关键。 电影是多种艺术有机融合的智力创作成果。监制以相对独立的视角、用独创性的工作对该成果的产生贡献出自己专有的价值,严格来说,在特殊情形下,该价值同导演的工作相似,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在影片的创作过程中,若监制不履行职责,致使该职位及职能缺失,必将阻碍电影项目的推进,严重时,甚至会导致当事人创作影片的目的不达①。 笔者认为,电影创作是人财物三种资源的汇聚、整合,三种资源、多种元素共同合力才能产生电影作品。在这些元素中,有些是必需的,欠缺其一则无法创作影片,典型者如资金(投资),在电影创作诸多元素中,资金是必需、不可或缺也无法替代的;有些是重要的,甚至有决定性影响,如导演、监制、编剧、主演等,但通常这些元素可以替代或选择,如主演不适合则可以由他人替换;而有些是创作的必要资源,如取景地、特效等,这些因素对电影创作有帮助,能起到增色的效果,但并非必需也可替代。因此,对电影创作拍摄而言,财、人、物三者重要性依次递减。因为财和人②两者对电影作品的创作至关重要,因此,在合作创作影片合同中,涉及对该两者的给付义务应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其违反,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作用力。对于第一种元素资金对合同解除的影响,笔者已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一)》一文中有过论述,此处不再赘言;既然监制对电影创作的指导属于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若对其严重违反,也能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北京天X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非X影界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天X公司与非X公司合作拍摄影片《X据时代》,天X公司提供剧本、并报批,非X公司为合作方,派遣其公司副总裁兼艺术总监张X作为该片唯一监制,张X的监制职责为参与本片的前期筹备、剧本讨论、剧本修改、并推荐执行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等给X公司确认,张X本人对本片拍摄、制作履行监制职责,天X公司向非X公司支付张X监制费1484000元,监制费分三笔支付,非X公司收到天X公司第一笔款项后,向天X公司开具由张X本人签字的同意担任影片监制一职的文函,并开始工作。但非X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依据约定向天X公司开具文函,且张X连续两次均未出席剧本研讨会。天X公司以张X未履行监制职责为由解除合同。法院支持了天X公司的解除诉请。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非X公司派遣其副总裁兼艺术总监张X作为影片的唯一监制,并参与影片的前期筹备、剧本讨论、剧本修改、推荐执行制片人、导演和主要演员等给天X公司确认;第3.4条约定,非X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向天X公司开具由张X本人签字的同意担任涉案影片监制的文函。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但非X公司未开具上述文函,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天X公司以张X未参与影片制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非X公司以派遣张X作为涉案影片监制为其主要义务,张X则必须以自身劳务实际参与到电影前期筹备、剧本讨论、剧本修改、推荐制片人、导演、演员等工作中,非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张X个人劳务之间具有较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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