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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中,委托方是否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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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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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中,委托方是否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原创】文/汐溟
编剧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即便编剧无违约行为,委托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与编剧委托创作合同相似,委托人是否也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2015年5月1日,甲方与乙签订《影视及歌曲制作合同》
甲委托乙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制作某市旅游微电影、某市旅游宣传歌曲及MV。制作方式:微电影MV策划、拍摄及后期制作,歌曲作词、作曲及演唱录制。微电影长度:12分钟左右,歌曲长度4分钟左右,依据实际长度为准。项目制作费用总额为70万元。经甲确认的创意制作脚本为验收标准。甲委托乙制作的专题片所有版权归甲所有。签约后,乙向甲交付了工作成果,甲将工作成果提交某市旅游局,经多次修改后某市旅游局未认可乙工作成果。2015年7月17日,甲向乙邮寄《通知》,《通知》载明“由于委托您制作出来的成果经修改无法达到客户的要求,客户拒绝接受您的工作成果,我公司经研究决定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并保留要求您返还已付制作费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甲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分析如下:
甲有权解除合同,但与其《通知》中的事实理由无关。该案中,法院认为:甲于2015年7月17日向乙向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根据甲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而定。涉案合同系甲和乙双方签订,约定的验收主体或标准并非是某市旅游局,甲以案外人不通过乙交付的成果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甲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与乙达成的涉案合同。因此,甲行使任意解除权产生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
具体而论,甲乙合同中,某市旅游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未约定某市旅游局对乙的工作成果具有验收权或者乙的工作成果应经某市旅游局验收确认。履行中,甲乙也无合意变更某市旅游局为验收权人的表示。因此,甲以某市旅游局对乙工作成果不予认可为由解除与乙的合同,无法律依据。若以该事实为依据,甲无权行使解除权。
对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其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另一种观点将其作为承揽合同对待。该案中,甲委托乙制作歌曲及MV,作品的著作权由甲享有,作品应经甲验收后才会支付制作费。甲委托乙处理创作事务,法院将双方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并基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文倾向于将该合同理解为承揽合同,乙应该按照甲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的合格是乙获得制作费的条件,因此,该合同承揽合同的性质更重些。依据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也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综上,在影片委托制作关系中,委托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即便受托人无违约行为,委托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当然,《民法典》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应该在受托人完成工作前行使。受托人完成工作后不得行使。若该案适用《民法典》,合同能否解除存在变数。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